当然,软法不能与强行性法律规范相冲突,不能成为以言代法、以言废法、滥用公权力的借口。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受制于经济基础亦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立法作为法律的创制活动,既需与改革进程相适应,亦需发挥其对改革进程的引领效应。 改革开放至今的三十余年中,我国改革主要以摸着石头过河为方法论,其范式为一种探索型改革。
它能以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式的行为规则对改革进行预先的引导,使社会和基层朝着改革者预期的改革目标努力。因此,深水区的改革要求顶层设计,同样也需要建构式的立法对社会进行整合。因为回应式立法立足于分步走式样的探索型改革,因此每走一步改革举措皆处在次优的状态之中。毫无疑问,探索型改革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回应式立法,使单次法律制定成本和实施成本微量化,尤其是在缺失明确方向的改革之时,分步走的立法能够有效降低法律制定成本和实施成本,进而减少改革的风险。因此作为上层建筑范畴的立法模式亦需进行相应的变迁,即实现回应式立法与建构式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换言之,在继续发挥回应式立法对改革成果事后确认的同时,注重建构式立法对改革的事先引领。
既然过去三十余年的回应式立法模式存在其固有的缺陷,加之深水区和攻坚期的改革已不再是单纯的摸着石头过河,因此,时代背景的变化和改革范式的转型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譬如在改革开放前夜,民间自发地进行包产到户的尝试性变革,在该项民间探索成功之后,中共中央便在1982年批转的《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当中明确指出包产到户、包干到户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此后,全国人大于1993年进行修宪,正式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予以确认。一方面,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说到底就是要规范法官的解释活动。
只有完成解释活动,才能够将抽象的、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千差万别的个案之中。这正是法律解释在今天所应发挥的功能。这也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发展史上的重要规律。同案不同判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更为极端的是,个别法官甚至操两可之说随意进行裁判。
经过三十年的法制建设,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基本结束了当初无法可依的局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可以说,成文法的生命力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解释活动。
另一方面,社会关系纷繁芜杂,尤其是当今社会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越来越频繁和尖锐,立法者显然无法对所有的具体法律关系提供一一对应的调整规范。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如今它在西方已经成为一门内容十分丰富的学科。诚然,法治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但是,有法可依也并非要通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来完成。因此,如果相关的解释技术比较落后,成文法在遭遇挑战之后的生命力就显得十分脆弱,许多内容很快会暴露出其滞后性并最终被废弃。
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确定之后,通过一定的法律进行必要的配套,再辅之以法律的解释,如此则可以解决社会生活的规范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入和立法工作的稳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事业的最后完成也指日可待。进入 王利明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解释学 。因此,不难理解的是,《法国民法典》在问世两百多年之后,在农业社会时代所制定的许多条款,在信息时代的今天仍具有相当的生命力。
这些法律还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全部效果,因此,在现阶段,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通过法律解释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不足,消除现有法律之间的矛盾,使法律得到有效适用,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用。可以说,我们在立法方面用短短几十年时间走过了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才经历的道路。
秉持创造性转换的态度,我们就能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解释学。立法应当重点解决社会生活的主要矛盾,但显然不是要去规范社会生活中的一切问题。
以法律解释活动为研究对象的学问,就是法律解释学。这些现象显然都有损于法律的可预期性和法治的统一。二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法律的实际效果。在我国现阶段,虽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尚未最终建成,甚至许多领域还处于法律空白状态,但在民事、刑事和行政等领域,相关的基本法律都已经颁行。法律解释活动还可以有效地克服成文法的漏洞,弥补其不足,成为克服成文法刚性和僵化缺点的润滑剂。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以后,当前和今后的法制建设所迫切需要的,是如何有效解释和利用现有法律。
过多的法律可能会使得人们在规范选择面前变得无所适从,法官的法律适用活动也变得异常困难。尤其就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制建设的推动作用,缺乏系统性研究。
法国民法典之父波塔利斯在两个世纪前就曾告诫后世的立法者:不可制定无用的法律,它们会损害那些真正有用的法律。从自然科学到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到艺术,有大量的数据显示,解释成为二十世纪后期最重要的研究主题。
必须承认,目前有些裁判文书中的说理性论证并不充分,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缺乏方法论的自觉运用,实践中没有一套科学的解释方法,导致法官针对法律文本的思维模式差异很大,对同一文本的理解相去甚远。这门科学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存在。
我们完全可以在充分借鉴西方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中国法律解释的现实和需要,总结传统中国法律解释的经验以及中国几十年丰富的司法解释实践,来构建中国的法律解释学。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缺乏法律解释学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对社会的调整功能而言,与单纯的立法相比较,法律解释具有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用、维持法律稳定、保持法制安定等优势。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活动越发达,科学性越强,成文法的生命力就越长久,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效果就越明显。
三、加强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律解释方法正是防止法官解释和裁判活动的任意性、保障司法判决公正性的有效手段。这句话在今天仍然有相当的启示意义。
在逐步完善立法的同时,辅以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并加以合理运用,才能够在保证现有立法被正确适用的同时,为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一、科学的法律解释是因应之策 然而,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之后,摆在我们面前的有两大重要任务:一是如何使纸面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
法学研究工作也应当充分把握这一趋势,开展具有前瞻性的学术研究,尤其是要加强对法律解释学的关注。因此,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应当高度重视法律解释问题,法学研究也应当比以往更为重视法律解释。
诚然,学界对于法律适用中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已有共识,但对于法律解释方法在整个法制建设中的功能和意义,尚未进行广泛而深入探讨。在法律中,‘向解释学转向的重要性怎么评价也不过分。另一方面,有些法官动辄以法律效果不符合社会效果为由,简单地对生效的法律规则作否定性评价,甚至完全撇开现行法,以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蓬勃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先后颁布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一系列基本的民商事法律。
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必将有力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繁荣和发展。立法并非多多益善的,繁杂但又不实用的法律,不仅将耗费大量的立法成本,也使得有些法律会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对法律的信仰
尤其就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制建设的推动作用,缺乏系统性研究。一方面,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说到底就是要规范法官的解释活动。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活动越发达,科学性越强,成文法的生命力就越长久,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效果就越明显。从自然科学到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到艺术,有大量的数据显示,解释成为二十世纪后期最重要的研究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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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宪法里没有建立权力制衡的制度,还表现在司法没有独立。
查办腐败案件不搞选择性执法,不搞以人划线,不搞特赦。
所谓反腐节点,是指反腐败斗争在思维、政策和实践的层面上发生了重大的、深刻的、根本性的转变。
反腐败斗争要从治标转向治本,就是要把它纳入法治的轨道,通过制定和出台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以制度治理腐败,实现反腐败斗争的法治化、规范化、常态化,最终使腐败难以滋生。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经济活动、市场运行的具体规则还未完全确立。